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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8********,汉族,高中文化,现武昌区**社区**小区任职**,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本市武昌区张之洞**小区门口值班时,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江某某发生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致其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江某某(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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