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乘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属客运班车(鄂K****7),自孝昌县至孝感城区。当车辆行至孝感市孝南区**镇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以该车沿途载乘部分乘客未戴口罩、司乘人员未对乘客核验“健康码”、未测量体温为由,采取扒、拉驾驶员手部等行为,强令驾驶员停车。同车乘客涂某某见状,当即上前询问并制止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干扰车辆正常运行行为,二人随后发生争吵致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涂某某右手臂打伤,致其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涂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汉川市韩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汉川华山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书写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证人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制作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电子数据光盘;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薏
检察官助理:李丹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九十五页,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涂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