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高中文化,某某某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9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龙潭二小区59号门口因停私家车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周某某胸部受伤,被害人李某乙面部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某某某证明、被害人某某某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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