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23时许,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找受害人欧某某,后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木棍殴打受害人欧某某致其受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淑君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