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2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1********,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在深圳市无固定的住所和职业。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龙华区**街道**村**栋**楼的无名旅舍住宿,该旅舍房间内住宿有十余人,被告人李某某遂与他人在该房间内聊天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同住该房间内的被害人赵某某因李某某声音太大而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续相互拾搡,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木棍朝赵某某脚部打击,致赵某某右足第4.5跖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1根;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病历、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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