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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解某乙在**街道**村**号发生争吵,被害人解某甲(李某某妻弟)前往劝架,继而李某某与解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与解某甲在**街道**村**号发生打架,之后李某某从厨房内洗手台边拿起菜刀,朝被害人解某甲砍了两刀,其中一刀砍空,另一刀砍在解某甲右脸处。2020年5月13日,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解某甲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解某甲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解某甲报警,仍等在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乙、候某某、解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6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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