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宁市盐官镇丰兴路海港超市东侧路边,与被害人龙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龙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面部、胸部遭他人殴打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 民警沈帆、章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和照片;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1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7****43)。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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