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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1031967********,文化程度初中,**路桥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自然地。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绕城口附近的天目山路西路中交路面工地上施工时产生分歧,被告人李某某持手上的铁锹击打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前往留下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123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514612****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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