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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潮生路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宿舍内,因之前公司车间工具丢失等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等工具砍击刘某某,在此过程中,又对前来劝架的苗某某进行砍击,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肩部受伤,被害人苗某某头部、肩部、背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皮6.5厘米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左肩部5.3厘米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苗某某外伤致头皮8.2厘米瘢痕,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肩背部7.5厘米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就诊资料、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刚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宁波市北仑区**村**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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