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韩某甲存在情感纠葛,持从网上购买的折叠弹簧刀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张俞村韩某甲的暂住房,用刀捅刺韩某甲胸部、左手上臂,并致其右侧胸腔血气胸,伴右肺萎陷30%以上未达70%。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晚23时40分许,因韩某甲之兄韩某乙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侯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出院记录、调解协议、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杨某某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被害人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建军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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