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住址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号楼门市。2017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清河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灰色小型货车在清河林业局“比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清河林业局比乐大街变电所西侧时,因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使用远光灯晃到被害人刘某某(男,51岁)与田某某、肖某某、陶某某正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停车并发生口角,刘某某上前与货车司机李某某理论发生口角后,随即李某某用右拳击打刘某某颜面部一拳。之后,田某某、肖某某将李某某按在货车副驾驶座位处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被巡警发现予以制止。经清河林区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鼻骨骨折。
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颜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民警赵某某、代某某自述材料等;
2.证人田某某、肖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
照片等;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
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导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连石
检 察 官:刘 丹
检察官助理:张 军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号楼门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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