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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7********,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何某乙、董某甲、被害人何某甲在长垣市蒲东办事处北环饭店同桌饮酒时,与被害人何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凳子、拳头巴掌、脚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殴打,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何某乙、何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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