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86********,汉族,高中,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村**庄**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吉利区**村村口东,证人展某甲驾车(车上为被害人展某乙)与证人李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儿子)驾车到达现场,李某甲持皮带将展某乙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李某甲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带一根;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辨认、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伟伟
(院印)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物证:皮带1根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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