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1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乙堆放在其胡同口的木头挪至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制止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邵某某、何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杞)公(物)鉴(法临)字【2020】312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腾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