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电话中约定在遵化市西二里小区北门口见面。当晚21时30分左右,二人在西二里小区北门口道路北侧见面后,李某某持刀将崔某甲砍倒在地,致崔某甲头部、右前臂受伤。崔某甲倒地后,李某某又上前用脚对其头部、身体进行踢打。经鉴定崔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崔某甲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崔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崔某甲被打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连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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