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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捕前河北省赤城县****2015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诈骗罪被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在赤城县龙关镇水云天KTV包房内与刘某乙(同案已判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乙(同案已判刑)、张某某(同案已判刑)跟随刘某甲到该歌厅厕所内对其进行拳脚殴打。经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赤城县公安局龙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季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已判刑的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赤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赤城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桂亮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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