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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50分左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村口**税务局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左腮腺、右上唇部砍伤。经鉴定,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升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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