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3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住沽源县******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8时30分,在矾山镇某部队大院工地里,被告人李某某和工友葛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对方。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拿起工地里的钢筋将被害人葛某甲的右手小指打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

3证人葛某乙、葛某丙、谷某某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证明》、户籍证明;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