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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因跑物流运输产生矛盾。2019年3月6日晚6时许,双方在李某某所经营的位于**路**村村南的停车场发生冲突,李某某用铁棍打伤陈某某右腿。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连某某、范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原籍,联系电话为1372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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