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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车站派出所,现住任丘市华油**小区**号,2019年3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油商业街“街头牛排”店与同桌吃饭的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在饮酒过程中,因李某乙的工资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试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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