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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5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该村,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某某**镇**润滑油公司餐厅内因就餐时,与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到在地,致被害人赵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东某某公安局大单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媛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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