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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在饭桌上与工友周某某发生争吵、互殴,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右胸壁,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下午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的劝说下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诉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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