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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分场**大队** 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新海路交叉口“韩城啤酒鸭”店铺前,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快递转让费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胡某某左肩砍伤。经鉴定,胡某某左肩部肌肉断裂、左肱骨大节结及左肩峰存在撕脱性骨折,经三月余康复锻炼,目前胡某某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胡某某伤情照片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518901****)现被取保候审

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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