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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6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公司车间内,因同事龙某某与被害人滕某某发生口角,遂与龙某某一同向被害人滕某某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滕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龙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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