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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因纹身退费一事在微信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至睢宁县**镇**村陈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庄某某(陈某某妻子)右肘关节砍伤,致其右尺骨鹰嘴骨折、尺神经完全断裂,关节内侧附韧带断裂等,手术治疗,现右环指、小指“爪”型畸形,肘功能稍受限。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睢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1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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