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3********,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6时许,在本区**乡**村**组王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家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乙、王某丙、姚某某再次到王某甲家,与王某甲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互相纠缠,李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致杨某某骶椎骨折。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1证人王某乙、许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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