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D****小型轿车从自家出发行驶至本村丁庄街阳光超市又返回到自家附近,被派出所民警发现,通知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