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 4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将该案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1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付某某曾强奸其妻子宋某某,在新沂市草桥镇宋场村十里长廊北头路东旁小店门口, 持刀将付某某腰部、手部、胸部等多处捅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付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36.8cm,经治疗四月余,创口疤痕愈合35.6cm,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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