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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酒吧**包厢内,因情感纠纷与女朋友陈某某发生争执。为阻碍其出包厢,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肩部撞击等手段撞击被害人陈某某胸部部位,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 iPhone 7Plus手机摔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就诊病历、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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