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永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市**镇**板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工友吴某某发生争吵,而后同被害人粟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某持不锈钢管击打被害人粟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粟某某左面颊皮肤软组织贯通创,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伤害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粟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在永安市雅都宾馆门口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魏某某、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 锋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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