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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甘肃省武威市人,家住凉州区**镇镇****号,系甘肃**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7日,我院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黄羊镇皇家壹号酒吧喝酒唱歌时,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纠缠,后被告人李某某拿起桌上一姜饮瓶砸在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左侧,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流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耳因外伤致混合性耳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某某赔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计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的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福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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