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巷*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温县***村**KTV二楼大厅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人劝开。1时许,李某某出门呕吐时,遭到在此等候的陈某某手持菜刀上前与之理论并发生争执,李某某逃回KTV后又返回并通过拳打脚踢、砖块等硬物击打的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新辉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2019年11月27日,陈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8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3. 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素娥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