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室。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0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薛店镇**小区门口,因进门刷卡与小区保安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肋骨2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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