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571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号,现住昌吉市**路**号**幢**单元**室。2011年11月17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昌吉市榆树沟镇**队**厂务工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左手抓住王某某的右手食指用力一撇至其手指骨折。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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