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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城关区**路**号,捕前住拉萨柳梧新区**酒店**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孟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孟某某1+牙齿缺失、4+牙部分冠根折后、髓腔暴露、右侧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锁骨骨折,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孟某某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被侦查机关传唤时未逃跑,自觉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愿意向被害人孟某某损失20万元,现已赔偿医疗费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并协定等其刑满释放后将剩余赔偿款15万元赔偿于被害人孟某某。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一证通1本、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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