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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内,与被害人黄某某和白某某(系该房房东)因李某某离开房屋时关门声音大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使用拳头击打白某某、黄某某眼眶部位,并用脚踢打黄某某,致使白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黄某某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随后群众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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