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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弥阳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刘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分手,但李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产生感情纠纷。2019年9月5日18时许,刘某某到弥勒市弥阳镇水务局院内与李某某谈分手的过程中,李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撕扯,并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镰刀将刘某某挖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某进行部分赔偿,并得到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137页,鉴定意见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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