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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某某区**街**号附**号,现住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祝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前妻赵某某产生矛盾。次日18时许,在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商贸城**楼,李某某与祝某某发生争吵,后持甩棍将祝某某打伤,造成祝某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近节指骨近端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至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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