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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本案,2020年1月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蒙某甲等人在马山县永州镇造加村大凌屯参加完葬礼后,一起在屯内一代销店内打麻将,期间李某某等人指责蒙某甲作假,便散场各自回家。蒙某甲回家后通过手机微信发信息给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李某某的微信号拉黑。李某某心里不服气,于凌晨2时许来到造加村皂音屯3号蒙某甲家找蒙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蒙某甲拿起一根木棍朝李某某打去,李某某避开后即随手拾起一旁的金属工具将蒙某甲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末节砍断,随即被闻讯赶来的韦某某拉走,蒙某甲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蒙某甲所见的损伤为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末节完全离断,所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医院护理蒙某某,并支付了蒙某甲的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8939.21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2020年1月2日,李某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蒙某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等;

2.证人证言:蒙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蒙某甲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散页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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