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C****6白色现代轿车经过平乐县**镇**场内“**超市”附近时,因市场内人流多不小心压着被害人张某某的脚,后张某某对其谩骂,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与其理论不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一巴掌,致使其鼻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冬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平乐县**镇**村委**村**号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