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小区**号,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去到北海市银海区**村委会**小学对面陈某某家门前,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丁,致陈某某、梁某丁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右额部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丁被殴打后因外伤致顶部头皮遗留一长度为5.0cm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朋友梁某戊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丁人民币10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梁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承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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