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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8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阿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镇**村**村**巷住房喝酒后,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阿某某、另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外出,**批发部老板吴某甲、吴某乙及搬运工肖某某驾驶一辆长安牌人货车送货(饮料)到**镇**村**巷的一间便利店,在搬运货物时将车子停放在街道上。李某某等三人经过时认为肖某某等人的货车挡住街道,双方发生争吵,肖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推搡,后被劝开。当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继续驾车送货到**街的**百货店时,李某某等三人追上肖某某等人,李某某拿出一把匕首刺向肖某某未刺中,肖某某使用一块木板殴打李某某头部,吴某甲被一名男子拿木板打了一下头部,李某某持匕首刺了吴某乙手臂一下,吴某乙夺过匕首刺伤李某某的腿部、左手、右胸部;李某某跑回住房拿了一把砍刀将吴某甲、吴某乙的手臂、头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吴渔洋

2020年6月24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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