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龙潮酒吧楼下与被害人骆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持酒瓶、刘某某持雪糕筒对骆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损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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