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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籍贯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拘前住户籍**, 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9********。于2019年5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村民田某某与被告人同村村民李某乙等人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2019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村口,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雇佣挖机强行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房屋拆除并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配偶殴打,被害人田某某得到其配偶的通知后,手持臂力器到达现场,跑向被告人李某乙进行挥打,被告人李某乙躲过击打,将被害人田某某扑倒在地,在场的其他人将被害人田某某手中的臂力器夺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父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田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

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晓宇

2020年4月2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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