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某某**乡**街**号,农民,住和某某**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害人某某某有关系,便到某某某家找其理论。进家后,李某某用左手拽住某某某头发将其拽倒在地上,用右手朝某某某脸上打耳光,又在其脸上挠了两把,并用右脚在其腿部、腰部踢踩,造成某某某受伤。经鉴定: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害人某某某有关系,对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和某某**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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