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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8时许,在青州市**宿舍内,被告人李某某和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头部,用膝盖撞击冯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于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青州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益涛

刘玉娟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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