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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清悦园公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面部,致赵某某右侧眶骨下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若然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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