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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住滨州市滨城区**镇**村**号。199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6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时许,在桓台县**镇南外环的一家停车场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拦住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不让被告人李某某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开车顶撞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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