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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街**房**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7时许,在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争夺物品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梁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梁某某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且已行假体置换,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联系电话:1504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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