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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宜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喻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多名工人在宜兴市**镇**村**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因嫉妒喻某某工作速度快,携带木板、铲刀从该工作车间的西侧至该车间东侧喻某某工作地方,先用木板对喻某某头部乱打,后又用铲刀对喻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乱戳,致喻某某头皮创口累计20CM以上。经法医鉴定,喻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婖祺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换押证1份。

5.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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